盐城 || 阜宁县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激励政策发布啦!

2024-06-05

一、强化科技资金保障

设立4000万元科技创新发展资金,用于全县科技创新发展激励和科技专项扶持。

 

二、加强核心技术攻关

健全县级科技计划项目体系,设立科技计划项目专项资金100万元。

围绕我县重点产业链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,单个项目最高资助10万元

 

三、鼓励企业加大研发

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研发投入情况,对年度研发费用实际支出达50万元且占销售收入比重不低于3%的企业,按照加计扣除研发费用额的3%给予奖励,最高奖励30万元

鼓励本土企业在市外设立研发机构,对本土企业在市外新设立研发机构的,经评估给予最高30万元奖励

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在省科技资源统筹服务云平台购买科技服务,按省、县1:1配套科技创新券,每年最高10万元

 

四、深化科创主体培育

对新认定的省创新型领军企业奖励50万元

对当年首次认定的高企,奖励35万元;对重新认定的高企,奖励20万元

对进入市高企培育库并首次达标申报的企业,奖励6万元

对当年达标申报高企但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给予1万元补助

对首次通过省或市评估发布的独角兽企业和潜在独角兽企业,按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上年度研发投入的30%分别最高奖励200万元、50万元

对首次通过市评估发布的瞪羚企业、雏鹰企业,按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上年度研发投入的20%分别最高奖励30万元、2万元

对新认定的省、市农业科技型企业分别奖励10万元、5万元

 

五、提升科创载体质量

对国内外知名高校院所和人才团队来阜合作共建实验室(基地)、协同创新中心、产业技术研究院等重大科创平台载体实行“一事一议”

新建国家、省级重点实验室,分阶段分别奖励500万元、200万元

政府(部 门)牵头组建新型研发机构实行“一事一议”

企业牵头组建新型研发机构获国家、省、市认定或列入管理体系的,分别一次性奖励200万元、100万元、50万元

企业新获批省、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分别奖励20万元、2万元

企业与省产业技术研究院成立联合创新中心的,按其新购置研发设备金额的10%给予奖励,最高50万元

获批省级院士工作站奖励100万元

获批省级外国专家工作室奖励20万元

获批省级研究生工作站奖励10万元

 

六、推进科技协同创新

对我县企业与高校院所签订的产学研合作协议,择优给予立项支持。

对经县科技局立项的产学研合作项目,按照企业当年实际支付合作经费的10%给予补助,单个企业年度补助不超过20万元

建立技术经理人制度,纳入管理的技术经理人优先推荐申报省、市科技副总,根据年度考核对技术经理人给予最高5万元奖励

对企业当年引进外国高端人才(A类)且办理获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,每个奖励5万元

加强技术成果落地转化,县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每引进1个推动主要产业发展的技术成果,奖励10万元,最高奖励20万元

对高校、科研院所在我县设立技术转移分中心等成果转化机构且实质运作的,按“双一流”院校、其他院校分别给予每年30万元、20万元的经费支持。

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、省科学技术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、省企业技术创新奖的项目,按国家、省奖金额度给予第一完成单位1:1 配套奖励

七、加大科技招商力度

每年设立30万元科技招商专项资金,用于保障科技招商工作推动落实。

对新创建市级以上新型研发机构、众创空间、孵化器(离岸孵化器)的招商主体抵算1个亿元以上产业招商项目。

 

八、支持创新创业活动

对新认定的国家、省、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(离岸孵化器)、加速器、孵化链条,分别一次性奖励50万元、30万元、10万元

科技企业孵化器(加速器)内的在孵企业首次认定为高企的,按照每家10万元的标准奖励运营方。

对首次通过国家、省、市备案的众创空间,分别奖励50万元、20万元、5万元

新认定为国家、省级星创天地分别奖励30万元、20万元

鼓励我县企业参加科技部门牵头举办的各级创新创业大赛,获得国家创新创业大赛一、二、三等奖项目,分别奖励50万元、30万元、20万元;获得省创新创业大赛一、二、三等奖项目,分别奖励30万元、20万元、10万元;获得市创新创业大赛一、二、三等奖项目,分别奖励5万元、3万元、2万元;获得县创新创业大赛一、二、三等奖项目,分别奖励3万元、2万元、1万元。同一项目同年度就高不重复奖励。

注:本政策中涉及奖励的规上工业企业,当年未在统计系统填报研发经费投入的,不得享受奖励。

环保信用等级评定为红色、黑色的,发生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列入安全生产“黑名单” 的企业,经阜宁生态环境局、县应急管理局认定后,不得享受本激励政策。

因特殊原因当年未能申报的项目,可延至次年申报,但不得重复累加申报,次年未申报的不再享受政策奖励。

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,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。

2024年1月1日至文件施行之日期间参照本政策执行。